第一條 為加強綠化工程質量管理,保證綠化工程質量,根據《北京市綠化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綠化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局設立市級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質監站),區、縣園林綠化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機構,業務上接受市園林綠化局指導。
第四條 列入當年市政府重大項目綠地,及跨區縣綠地工程建設由市園林綠化質監站實施質量監督,其他綠地建設工程由區、縣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五條 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在開工10日前到相應的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登記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中標通知書、施工、監理合同;
2.施工總平面圖、設計說明及施工圖目錄;
3.參建各方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表及資格證明文件;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組建工程管理機構。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向有關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提供與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應當真實、準確、齊全。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植物種植季節合理安排工期,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相關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按照合同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提供的工程施工各類物資,應當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組織設計、監理、施工等有關單位進行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完成綠化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2.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3.有涉及植物成活物資的進場試(檢)驗報告;
4.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5.喬灌木的成活率應達到95%以上,珍貴樹種和行道樹成活率應達到98%以上,花卉種植成活率應達到95%以上,草坪覆蓋率應達到100%。
6.有施工單位簽署的綠化工程養護協議。
第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化工程有關標準進行設計,對設計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在施工圖設計說明中明確選用綠化苗木所依據的質量標準;向施工單位作出施工圖文件的詳細說明;及時簽發設計修改變更和技術洽商通知。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參與綠化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根據工程情況,針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進行設計相關檢查,并參加工程質量驗收。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的范圍內承攬監理業務。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綠化工程承包合同對工程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建立項目監理機構,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專業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從事綠化種植監理活動的人員應當經過綠化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組織檢驗批、分項、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組織單位工程預驗收,參與單位工程質量驗收。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允許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應對綠化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綠化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承攬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根據工程特點建立項目管理機構,配備質檢員、資料員、安全員等專業技術人員。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安全、質量、文明施工等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其他原因導致不能繼續施工的,向建設、監理單位報告。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植物材料、其他材料、成品、半成品、器具、設備進行進場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涉及植物成活的要素應當在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相應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對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物資應當在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工程具體情況制定監督計劃,確定質量監督員。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參建各方質量行為及工程質量文件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涉及植物成活的要素進行抽樣檢測。對發現的質量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五條 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文件進行審查;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過程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后,監督機構應向市或區、縣園林綠化局提交監督報告。
第二十七條 監督機構應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管理制度,推行信息化管理,并公布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2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