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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12-13  來源:每日甘肅  
       甘肅省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06年1月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石油勘探、開發、貯存、運輸、廢物處理處置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能源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承擔治理、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將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將石油勘探開發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編制石油勘探開發利用規劃,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每年年末應當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下年度產能開發計劃,并對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依法備案。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明確年度實施計劃,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石油勘探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報送的相關資料依法應當保密的,負責審批和備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保守秘密。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中環境保護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石油勘探開發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環境,維護開發秩序。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能源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非法采油、煉油、盜竊原油和破壞輸油管道以及附屬設施的行為,清理和取締非法收油、售油場點。

      第十條 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在相關網站公開油區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石油勘探開發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采取便于公眾知曉和查詢的方式,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執行排污許可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應當開展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以及水土保持補償費。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應當采用先進工藝和技術,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減少水資源損失、浪費和污染。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用水禁止開采或者使用淺層地下水。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轉入、轉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向省級或者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禁止無證運營和違法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放射源的運輸、貯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處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危險品運輸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防止生產活動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和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報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審核結果應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雨排水及環境風險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規范。

      禁止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過程中鉆井設備擺放處、循環水利用設施、泥漿收集設施等應當采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滲漏。

      鉆井應當采用無毒或者低毒泥漿,提高泥漿循環利用水平。

      鉆井過程中發生鉆井泥漿泄漏時,應當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處理,防止鉆井泥漿泄漏污染地下水。廢棄泥漿等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鉆井廢水應當處理后回用或者達標排放。

      試油過程中含油污水不得落地,應當集中處理達標后回用。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建設采出水處理設施,經處理達標后回注采油層或者綜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石油勘探開發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進行污染物監測,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九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石油勘探開發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油區地下水監測網絡,加強對地下水水質、水量的監控,定期將監控結果向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對地下水水質、水量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納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活動對當地水環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落實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復水生態環境。

      石油勘探開發生產活動對生活飲用水源水質造成影響短期內無法消除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生活飲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開展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天然氣、油田伴生氣以及其他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開展揚塵污染治理,施工和運行過程中不得對周圍空氣環境產生污染。

      第二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各環節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對生產活動影響區域內特征污染物定期進行監測。發現土壤污染問題的,及時開展土壤環境詳細調查、風險評估,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規劃,實施相應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對風險管控與土壤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對土壤污染造成的損失給予相應賠償。調查評估結果、風險管控方案、治理修復工程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等控制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

      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分類收集,規范處置。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禁止擅自填埋、傾倒和拋散生產作業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第二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建設危險廢物處置設施或者委托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本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安全處置。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二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完善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定期開展隱患排查與整治,加強油氣集輸管線和貯存設備的巡查,定期檢測、維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滲漏、溢流事故發生。運輸原油或者化學藥劑應當采取封閉措施,防止泄漏。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井噴、管道破裂、穿孔等突發性環境事件,或者因盜竊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技術關閉井、報廢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將相關資料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技術關閉井重新啟動應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啟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開啟。

      對套管破損的油(水)井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安全封堵,徹底關閉。

      站場等生產設施應當在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確認無使用價值后六個月內予以拆除,限期恢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建設油區生產設施、生活基地、專用道路等占用草原、林地、耕地的,應當依法報批,并采取措施保護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破壞的及時整治、修復和恢復;廢棄道路,應當限期治理恢復;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遷建的,應當與遷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妥善處理原有的生產、生活基地,對原有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修復,恢復生態環境;造成土地閑置荒蕪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法律法規禁止勘探開發的區域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已經建成的設施、設備應當關閉、拆除,清除場地污染,實施生態環境恢復。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公開,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轉入、轉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不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石油勘探開發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二)擅自填埋、傾倒和拋散生產作業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法律法規禁止勘探開發的區域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侵權責任,治理恢復,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受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石油勘探開發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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