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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瑯琊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07-06  
       (2017年4月27日滁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8年4月20日滁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批準《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滁州市瑯琊山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利用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瑯琊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瑯琊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瑯琊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范圍以國務院批準的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為準。風景名勝區包括東部醉翁亭片區、西部普賢庵片區、北部清流關片區,總面積115平方公里。

      東部醉翁亭片區范圍:東至西澗路,北至滁定公路(S311省道),南至瑯琊山林場邊界,西至大英洼水庫。

      西部普賢庵片區范圍:北起長洼水庫,向西經施集鎮板先李轉向南至花山腳,東沿花山、菱角山腳至三板橋。

      北部清流關片區范圍:南起棺材山腳,西至珠龍鎮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庫南岸,東沿大峰山脈向南至關山店。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包括醉翁亭景區、瑯琊寺景區、豐樂亭景區和清流關古驛道古關隘保護區域。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設立界樁,核心景區應當明確界線,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外圍劃定外圍保護地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處理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組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文化和自然生態環境;

      (四)建設、管理和維護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游覽服務條件;

      (五)審核、監督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旅游業發展、市場秩序、旅游安全、環境衛生等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村(居)民因地制宜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游服務業,支持、協助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設立瑯琊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國家補助、社會資助、國外援助、資源有償使用等渠道籌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設施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報批前,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詳細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請批準或者備案。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涉及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確定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設施的建設布局,統籌考慮村(居)民生產生活需要。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規劃區內距離風景名勝區規劃紅線100米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建(構)筑物的選址、布局、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風景名勝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風景名勝區內已建成的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與風景名勝區景觀和環境不相協調的,應當逐步改造、拆除或者遷出;與風景名勝區規劃不符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私埋亂葬、修墳立碑。

      風景名勝區內原有的零散墳墓,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人民政府逐步外遷。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等活動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設施;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并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護、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范圍界限、基礎設施、接待游覽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形成完整的檔案資料,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嚴格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筑、古遺址、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跡,劃定具體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制定保護措施。

      風景名勝區內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構)筑物、遺跡(址)等,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公示目錄,建立檔案,予以掛牌保護,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綠化造林、林相改造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觀賞環境相結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采伐林木;因項目建設、林相改造、撫育、更新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醉翁榆、瑯琊榆、歐梅等古樹名木登記建檔,掛牌保護。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河溪、泉水、池潭的水流、水源,除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或者營業性的游樂、演出、會展以及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后,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營服務網點和公用服務設施,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規劃統一布點,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經營范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擴面經營、店外經營。

      第二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和其他人員,應當自覺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游覽、安全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游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名勝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在風景名勝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進行。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釘栓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采挖花草、竹筍、樹根(樁)、藥材等;

      (二)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張貼;

      (三)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隨地便溺;

      (四)損毀、擅自移動界樁、標牌、座椅等公共設施;

      (五)傾倒、拋撒建筑垃圾;

      (六)獵捕野生動物;

      (七)燃放煙花爆竹;

      (八)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九)開山、采石、開礦、開荒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十)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十一)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游泳、垂釣或者破壞水生植物;

      (二)攜帶犬類等可能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動物;

      (三)攀爬摩崖石刻,踐踏或者擅自拓印碑刻;

      (四)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焚燒香蠟紙燭;

      (五)放牧牲畜;

      (六)閉園后滯留。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秩序維護和安全保障管理:

      (一)根據風景名勝區游客容量,規劃游覽線路,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

      (二)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明確救助機構和救助人員職責;

      (三)完善服務設施,設置規范的地名標志、路標和景點、景物說明標志,在風景名勝區險要部位設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志;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責任,完善消防設施。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風景名勝區綠化、護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蟲害防治等工作,保護野生動物生長棲息環境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培育文化旅游產業,建設智慧景區,發揮綜合效益。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公共停車區域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劃定。

      除環保型游覽車輛、施工車輛、執法車輛以外,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禁止其他車輛行駛。確需進入核心景區的車輛,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準。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游覽需要和客流量,適時對風景名勝區周邊機動車、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游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托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未履行風景名勝區資源和設施保護職責,造成資源和設施被破壞的;

      (九)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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