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游覽、休憩、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
公園包括綜合性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居住區公園、居住小區游園和街旁游園等。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園管理工作。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保證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鼓勵國內外投資建設公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城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范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第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建設單位必須在《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建設居住區公園或者居住小區游園,其建設資金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八條 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提高文化品位和園林藝術水平。
在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公園權屬單位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組織調整達到,其費用由該公園權屬單位承擔。
第九條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條 公園內的亭、廊、閣等非營業性單位式園林建筑小品的建設,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設項目,經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公園建設項目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占用公園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城市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用地,并補償經濟損失。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范圍,實施控制管理。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園容管理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園容管理,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為游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園容整潔;保持公園內的水體清潔。
第十六條 禁止向公園內排放污水、煙塵、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
第十七條 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批準,必須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公園內設置游樂、康樂和其他服務設施,舉辦展覽等活動,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
第十八條 公園應當設置導游圖牌和服務標示牌。不得設置戶外公告。
第十九條 公園引進、出口或者交換動(植)物,應當報經公園權屬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亭、廊、閣等園林建筑,不得改變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