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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5-05-28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49 號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廣告法》、《食品安全法》和《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銷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提供有關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鼓勵、支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發展,實施更加積極的政策,促進網絡經濟發展。提高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整體素質和市場競爭力,發揮網絡經濟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能為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公平、公正、規范、有序的市場環境,提倡和營造誠信的市場氛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八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 鼓勵、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建立網絡誠信體系,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第二章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條 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

        第十一條 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采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以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經營者義務、責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規定。

        第十四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完整性,不得將商品和服務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確定最低消費標準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五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征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要求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第十六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對收集的消費者信息,負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義務;不得收集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不正當使用,不得公開、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第十八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九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實施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以及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第二十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暫不具備工商登記注冊條件,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加載在其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網頁上。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在審查和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悉并同意登記協議,并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

        第二十一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網絡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經營者簽訂合同(協議),明確雙方在網絡交易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交易平臺管理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規章制度。各項規章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并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證網絡交易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資料信息的安全。非經交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出租或者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制度。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估服務,對經營者的信用情況客觀、公正地進行采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風險。

        第二十八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網絡交易平臺內進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臺上發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網絡交易平臺的登記注銷之日起不少于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從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兩年。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內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 為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供經營資格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絡服務合同,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由縣級(含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四條 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后,需要關閉該違法網站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三十六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管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侵犯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實施指導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行政部門公開企業信用信息行為,促進企業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進企業信用體系建設,根據《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條例》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廣東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公開、共享和使用等行為。

        本規定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依法受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管理規范,統一企業信用數據標準,規劃、指導和協調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對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報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條 省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負責建立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的單位或部門,統稱為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負責收集和整合企業信用信息,為行政部門提供信息共享及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建立本級政府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或將企業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級以上市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條 以下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收集范圍:

        (一)工商管理部門有關企業工商登記注冊基本資料、年檢情況、企業股權結構及工商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稅務部門有關企業稅務登記基本資料、企業納稅(包括是否欠繳、偷逃稅款)情況、購領發票情況、納稅信用等級及稅務行政處罰等信息;

        (三)質監部門有關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強制性產品認證、名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及質監部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四)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許可,企業技術創新、技術改造、資質認定、產品技術認定、經營管理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五)外經貿部門有關對外貿易經營企業備案登記及變更情況、企業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及年審結果、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六)統計部門有關企業違法統計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七)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有關國有企業資產變動及獎懲等信息;

        (八)科技部門有關科技成果鑒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九)知識產權部門有關企業專利獲獎情況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公安部門有關企業公共安全行政許可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一)建設、交通部門有關企業資質、工程建設質量或安全事故責任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企業用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有關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生產安全事故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許可、質量檢查結果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五)物價部門有關價格誠信建設及相關價格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六)環保部門有關污染嚴重企業、環境污染事故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關企業用工、工資支付、社會保險基本情況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門有關福利企業年檢年審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九)農業、林業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處罰情況信息;

        (二十)海洋與漁業部門有關企業用海、海洋環境污染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廣電部門有關企業行政許可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門的相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條 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第五條規定,制定本部門企業信用信息目錄,標明信息名稱、數據格式、信息來源、更新時限等,報送信息化主管部門,由信息化主管部門統籌制定企業信用信息收集和公開目錄。

        第七條 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將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電子化記錄、存貯和利用,加強跨部門合作,提供有效服務。

        第八條 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月報制度。行政部門應當于每月15日前通過計算機網絡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整理報送上月形成和變更的企業信用信息。具備條件的單位應當實時報送和更新數據。

        第九條 企業可自主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報送信用信息。

        企業自主申報信用信息的,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提交加蓋本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或通過電子身份認證的方式提供電子數據。

        第十條 對所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完整保存原始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統一發布

        第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對所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統一標準、平等披露的原則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開:

        (一)企業的工商登記基本資料、稅務登記基本資料、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信息公開至企業終止之日起滿3年止;

        (二)企業取得的行政許可情況、商標認定情況,以及企業強制性認證信息公開至有效期屆滿止;

        (三)其他信息公開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四)企業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從其約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對企業自主報送的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在發布時注明其來源,并附加企業原始申報材料電子版。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互聯網免費查詢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對行政部門所提交的信息進行比對,發現信息不一致的及時通知信息提供單位。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報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對不一致信息的核實結果有爭議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信息化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追溯到企業信用信息來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對信息不一致情況作出相關說明。

        第十七條 企業認為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公開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與企業實際情況不符時,可以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提出書面更正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接到書面申請時,應當會同信息提供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如屬信息提供單位提供信息有誤的應當立即予以更正;如屬企業原因的,應當敦促企業盡快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或更正手續。

        第十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逾期不答復,企業仍認為信息有錯誤的,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將企業的異議報告作為企業聲明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

        第十九條 在信息不一致處理期間或異議處理期間,信息提供單位認為需要暫停公開該信息時,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暫停對外提供該信息,直至相關處理結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條 行政部門可通過計算機網絡共享企業信用信息發布系統所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但不得將所獲取的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客觀、公正、中立、審慎的原則,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的開發利用,為行政部門的相關管理活動提供決策參考。

        第二十二條 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制度,并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行政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以及開展行政許可、資質認證評定、表彰評優以及政府采購、對企業給予資金扶持等活動中,應主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行政部門對于信用良好的企業,給予以下鼓勵:

        (一)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關于印發(安徽省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轄市、省直各部門紀委(紀檢組)、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工作領導小組:
      中央紀委、中央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工作領導小組3月4日下發《關于轉發<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就深入開展這項工作提出明確任務。根據中央要求,省紀委、省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工作領導小組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安徽省
      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作實施方案》,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連同中央文件一并貫徹落實。
      各地各部門治理突出問題工作領導小組、推進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專項工作組要統籌協調本地區工作開展,完善實施方案,安排工作經費,加強督查指導。各級監察機關要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工作落實。

                                       中共安徽省紀委

                          安徽省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工作領導小組

                                        2011年5月23日

       

      安徽省〔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作實施方案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9〕27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監察部等部門關于解決當前政府投資工作中帶有普遍性問題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41 號)、中共中央紀委(關于轉發<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中紀發【2011)16 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現就在全省開展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作制定如下實施方案。

      一、工作目標
      201年底前,全省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和誠信體系建設工作要實現以下目標:
      (一)縣級以上政府依托政府網站,全面設立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專欄(以下簡稱信息公開共享專欄),鏈接和整合其相關部門建立的信息公開共享專欄,集中公開工程建設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
      (二)縣級以上政府普遍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工程建設領域信用環境明顯優化。縣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按要求建立信用檔案,不良行為信息公開率基本達到全覆蓋。
      (三)初步實現全省工程建設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認共享。

      二、主要任務、責任單位及時間要求
      (一)建設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平臺。
      1、建立“安徽省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平臺”。包括建立完善《安徽項目公開網》、開發項目信息公開和信用信息公開發布系統、依托現有資源建立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存儲維護中心、實現與中央平臺聯通等。
      責任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協助單位:省監察廳、省財政廳
      完成時間:2011年6月中旬

      2、建立省直部門“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專欄”。專欄模板和信息發布系統由省專項工作組(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牽頭)統一組織招標、研發,根據各部門管理職能和個性情況進行升級改造,各部門配合做好在本單位門戶網站安裝專欄工作。
      責任單位:省直各部門。省屬國有企業、省屬衛生機
      構、省屬高等院校由省各主管部門確定。
      協助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監察廳、省財政
      完成時間:201 年6月中旬

      3、建立各市政府“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J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專欄平臺”和市直部門專欄。建立專欄部門參照省直部門及機構,專欄(平臺)模板和信息發布系統由省專項工作組(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牽頭)統一開發,根據各市及部門實際和職能改造升級,各市負責配合做好在本市
      各單位門戶網站安裝專欄工作。
      貴任單位:各市專項工作組(牽頭部rl)、監察局
      實施單位:各市市直有關部門
      完成時間:201 年6月中旬。吝市專欄(平臺)建設方案按照省專項工作組【2011)1號通知要求上報

      4、建立各縣(市、區)政府“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專欄平臺”和縣直部門專欄。建立專欄部門參照省直部門及機構,由各市負責指導和組織實施。
      責任單位:各市專項工作組(牽頭部門)、監察局,各縣
      (市、區)牽頭部門
      實施單位:縣(市、區)直屬各有關部門
      完成時間:2011年9月30日前

      (二)制定項目信息公開實施意見。省直部門及機構根據項目審批和管理職能,確定本單位自建項目、本系統管理項目信息公開的項目類別、范圍、責任單位,規范信息架集、審核、發布和維護的權限及程序,明確各單位、各市縣工作職責及考核獎懲辦法,研究提出(安徽省xxx部門工
      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實施意見》,對本單位、本系統市縣級部門開展項目信息公開工作予以規范和指導。并根據中紀委(2011)16 號附件l( 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公開基本指導目錄(試行)》,結合自身實際進一步細化有關目錄內容,制定本單位、本系統項目信息公開實施目錄,作為實施意見的附件一并印發。市、縣部門結合實際研究制定相應的實施意見或細則。
      責任單位:省直項目審批部門,包括省發展和改革委員
      會、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廳、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省交通運輸廳等;省直項目管理部門,包括所有省直部門及單位;
      協助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監察廳
      完成時間:201 年6月中旬。省直各部門實施意見抄
      送省專項工作組辦公室(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重點項目督查辦,聯系電話0551-2871105,以下同)

      (三)準確、及時、規范公開項目信息。省、市、縣各有關部門要根據審批和管理權限,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及時公布項目信息。按照“誰主管、誰發布”的原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信息由項目審批部門采集、審核和發布;項目建設管理信息和從業單位、主要從業人員行為信息由項目建設單位提供,項目主管部門依據管理權限審核、發布;省直有關部門從交通、水利、城建、教育、衛生、新興產業培育、重點產業振興、保障性住房、民生工程、國有資金投資等在建項目中各選擇10 大項目先行示范.規范采集、審核和公開項目信息。公開項目范圍:政府投資和使用國有資金50 萬元以上,2010年1月1日以來審批、新開工的項目(使用政府資金補助貼息的企業項目和政府部門自建項目,使用政府資金50萬元以上列入公開范圍)。各單位、各市縣根據項目建設管理實際,可擴大公開的項目范圍。
      貴任單位:省、市、縣各項目審批和管理部門
      其中:省國土資源廳按照中紀發【2011」16 號通知附件1目錄內容說明(四)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審批和出讓公開信息規定,負責組織信息采集、審核和發布公開;
      項目招標投標信息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公開細則,并組織信息的采集、.審核和發布;
      省屬企業建設項目建設管理信息由省國資委制定公開細則,組織采集、審核和發布;省屬高校建設項目建設管理信息由省教育廳制定公開細則?,組織采集、審核和發布。其他省屬企事業單位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中央在皖單位建設項目管理信息按中央有關文件公開發布。
      開始時間:部門專欄建設完成后30日內

      (四)開展信用等級評價。各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對口部委指導和部署,研究開展從業單位信用評價,并在本部門門戶網站專欄上公開評價結果。
      責任單位:省直各行業主管部門
      協助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監察廳
      完成時間:結合對口部委部署,逐步開展評價工作

      (五)重.點公開不良行為信息。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建筑市場各方主體不良行為的監督檢查并依法作出處理,按照“誰查處,誰負貴”的原則,進行違法違規檔案記錄。不良行為信息在本部門專欄上公布。
      責任單位:省檢察院、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工商局、
      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安全生產管理局、省人力資源和杜會保障廳、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水利廳、省交通運輸廳等行業主管部門
      完成時間: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六)集中公開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市場主體信用檔案。企業登記、資質管理、行業管理、行政執法等各級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屬地管理原則,依托信息公開共享專欄,公開工程建設從業主體基本信息、資質信息、業績信息、信用評價、良好行為記錄和不良行為記錄等信息,建立和完
      善從業單位和個人信用檔案。各級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參與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誠信行為進行檢查,收集、審核、記錄從業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場各方主體信用檔案。從業單位和個人可從安徽項目公開網(。.ahxmgk.gov.cn)注冊查閱本單位本人信用
      檔案,如有信息不全和不實,可申請行業主管部門更正補充完善。中央管理企業和在注冊地外承接項目的市場主體信息公開管理按中央意見規定執行。
      責任單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基本信息及重合同守信用信息的記錄、審核、發布和維護;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安全生產管理等資質審批部門負責資質信息的記錄、審核、發布和維護;
      檢察院、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以及具有一定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從業單位和個人不良行為信息的記錄、審核、發布和維護;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業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業從業單位和個人項目業績信息、信用評價信息、良好行為信息的記錄、審核、發布和維護;負責信用檔案信息記錄、整合和發布維護。
      完成時間:各級部門專欄建立后30日內開始發布信息,所屬從業單位及從業個人信用檔案年內基本建成


      (七)研究制定《安徽省工程建設領域失信懲戒和守信激勵實施辦法》。在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運用制度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安徽省工程建設領域失信懲戒和守信激勵實施辦法》。對誠實守信單位,在參與投標、資格審查、履約擔保金額、質量保證金額等
      方面給予優惠和獎勵;對信用等級低和不良行為較多的從業單位要重點監管,根據不同情節,在市場準入、資質管理、招標投標等方面提出限制條件,直至清出市場。從201 年10月1日起,全省各市、各縣(區)、各有關部門在資質資格認定、政府采購、招投標等活動中,全面查
      詢、有效使用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信用信息,依據“安徽省工程建設領域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開共享平臺”從業《信用檔案》,落實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責任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監察廳
      協助部門:省直各有關部門
      完成時間:8月30日前完成制定實施辦法


      (八)推進實現信息公開共享和互聯互通。按照中紀發(2011」16號通知有關規定推進行業、地區間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互認。從業單位已在某一行業進行信用等級評定并按中央公開表示規定公開信用等級信息后,不同地區不同行業共享互認,不得重復評價。
      責任單位:省直各有關部門
      協助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監察廳、省發展
      和改革委員會、省檢察院、省工商局、人民銀行合肥支行等
      完成時間:12月30日前

      其中: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組織并推動《安徽省項目審批統一編碼管理辦法》落實,逐步建立工程建設項目的統一編碼。

      (九)加強項目建設考核。項目建設單位是工程建設領域重要的市場主體,應平等履行誠信建設責任和義務。重點考核項目建設中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合同制、項目監理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項目信息公開“五制一公開”的執行情況,考核結果信息記入項目建設單位、有關從業單位
      和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并督促整改存在問題,提高項目實施的誠信水平。

      責任單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省監察廳、省直各項目主管部門
      主題詞:專項治理工程建設實施方案通知
      中共安徽省紀委辦公廳2011年5月23日印發  共印1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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