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置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省內跨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置。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界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并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劃定風景名勝區范圍,應當保持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的完整,維護歷史、文化的連續,保持區域單元的相對獨立,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級風景名勝區。鼓勵符合風景名勝區設立條件的風景名勝資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設立申請。
設立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園林)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準設立并公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范圍設置界標,標明界線,并告知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和相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未經批準的區域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風景名勝區”字樣。
第十條 省級和市級風景名勝區因自然災害或者人為因素遭到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進行修復,逾期仍然達不到設立標準且無法恢復的,可以由原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申請或者由批準其設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銷決定。